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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来源:扬州消防在线  日期:2016-8-15
 

    第十五条凡与古建筑毗连的其他房屋,应有防火分隔墙或开辟消防通道。古建筑保护区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十六条古建筑需要修缮时,应由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报上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才能开工。在修缮过程中,应有防火人员值班巡逻检查。遇有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为预防雷击引起火灾,在高大的古建筑物上,应视地形地物需要,安装避雷设施,并在每年雷雨季节前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应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订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明文公布执行。

    第四章灭火

    第十九条古建筑保护区,必须设有相当数量的消防用水。

    在城市有消防管道的地区,要参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消火栓。

    在缺乏水源的地区,要增设消防水缸,修建蓄水池。

    供古建筑消防用水的天然水源,要在适当地点修建可供消防车吸水的码头。

    原有的天然水源,应妥善维护,保障消防用水。

    第二十条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灭火器具与报警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要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装置,定期测试,保持完好。

    第二十一条公民在发现火警时,应迅速报警,并立即进行扑救。起火单位的领导人,必须及时组织力量,迅速有效地进行扑救,邻近单位和群众应积极支援。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认真执行本规则,在预防火灾中工作积极、成绩显著;在灭火战斗中英勇机智、表现突出,使国家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者,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则,对防火工作放任自流、玩忽职守;以及引起火灾,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者,应分别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或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由文化部、公安部联合制订。各省、市、自治区文化、公安部门可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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