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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来源:中国网  日期:2012-6-5

    (2011年9月1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2011年10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涉及文物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化、财政、住建、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公安、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简称保护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审议、指导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其下设立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政府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护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历史街区、国有历史建筑的出租以及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资源实施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市民对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保护历史街区、历史建筑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

    第十二条凡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市)、区均可以申报历史街区、历史建筑。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均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推荐历史街区、历史建筑。

    历史街区名单,由市规划部门提出,并征求住建、土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历史街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提交保护委员会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历史建筑名单,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历史建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提交保护委员会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四条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式样、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能够较完整地体现本市某一历史时期地域风貌或者时代特色的街区,可以确定为本市历史街区。

    第十五条建造年限在30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本市历史建筑:

    (一)建筑类型、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特色或者研究价值;

    (二)反映本市地域建筑特点或者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设计的建筑;

    (四)著名人物的故居、旧居和纪念地或具有某一历史时期特征的代表性建筑;

    (五)在本市各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构)筑物;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获得批准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市、县(市)、区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保护规划的编制时限、内容以及相关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所辖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工作要求,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专项保护规划,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九条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发展改革、文化、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违法建设项目的查处。

    第四章历史街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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