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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来源:中国网  日期:2012-6-5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一条历史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本市历史街区保护范围采取“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二级保护的措施。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所编制的《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中划定。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并经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

    审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所在地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或者大型游乐活动等;

    (三)其他影响历史街区历史风貌、传统格局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对历史街区内的危旧房屋进行修复改造,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建设单位在办理修复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向规划部门提交对历史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历史街区内危旧房屋修复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历史街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一般建筑物的保护,按照专项保护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本市历史建筑实施分类保护,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分类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九条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第三十条对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提交保护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形成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位于城市改造范围内的,规划部门不得将其列在建设用地之外,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享受该地段改造的同等政策,由政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予以征收安置,历史建筑予以保留。

    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征收结束后,负责征收的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规划部门,进行历史建筑的交接。

    征收后的历史建筑产权归政府所有,产权部门应当及时对产权进行变更。

    第三十三条规划部门已接收,但尚未移交有关单位使用的历史建筑,由规划部门暂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为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法定产权人为责任人;无产权的,使用人为责任人;弃用房产,由规划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和规划部门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保护责任人变更时,应在10日内到规划部门办理保护责任移交手续。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向第三人转用、转租的,应报其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县(市)、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十六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修缮;

    (三)落实历史建筑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接受保护管理机关有关历史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维护、修缮标准,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维护、修缮标准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对维护、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可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从保护资金中安排经费予以补助或者依法置换历史建筑产权。

    第三十八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的,应当编制修缮方案,经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历史建筑的修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建筑修缮申请书;

    (二)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三)全套施工图纸和修缮后的效果图;

    (四)施工方案;

    (五)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历史建筑的修缮竣工档案由保护责任人报送所在地规划部门备案。历史建筑的原始档案以及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保护责任人应当自竣工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毗邻历史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实行下列高度和距离控制,保证历史建筑的合理空间。

    (一)一类历史建筑,主朝向前后控制距离不得小于20米,毗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历史建筑高度的2倍;两侧控制距离不得小于15米,毗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历史建筑高度的4倍。

    (二)二类历史建筑,主朝向前后控制距离不得小于15米,毗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历史建筑高度的2倍;两侧控制距离不得小于12米,毗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历史建筑高度的5倍。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二)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

    (四)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六)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报市规划等部门审核并按照相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

    (二)在历史街区内属于非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

    (三)在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

    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所占面积、色彩、材料以及形式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可能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街区标志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四十五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原有使用性质进行使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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