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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来源:长江日报  日期:2012-12-1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标志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施工、建设的,由规划、城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饰装修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规定用途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房屋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议

    (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七号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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