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历史风貌、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和恢复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九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并征求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高度、空间格局、环境景观的保护和控制要求;
(四)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的整改要求;
(五)实施方案;
(六)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延续和保持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新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破坏街区原有历史文化风貌和空间格局,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扩、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建筑风格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扩、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
(三)限期迁出并禁止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房屋、文物和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因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实施保护改造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在征求市规划、房屋、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请专家委员会评审;评审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对保护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改造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开发、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对承担保护改造工作的企业由政府给予鼓励政策。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相关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城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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