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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来源:长江日报 日期:2012-12-10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修缮或者保护性利用优秀历史建筑成绩显著的;
(二)为了保护的需要,自愿迁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主动腾退优秀历史建筑的;
(三)对损坏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有功的;
(四)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情形。
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十二条历史遗迹较为丰富、文物古迹较多、优秀历史建筑密集且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真实地反映武汉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确定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建议名单,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二)在近现代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纪念意义;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五)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六)历史名人故居;
(七)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
建成不满五十年,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可以作为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加以保护。
第十四条优秀历史建筑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分别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请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公示,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七条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规划、房屋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资源的调查工作。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划、房屋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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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菩提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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