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位于馆陶路22号的青岛取引所(相当于证券期货市场)旧址已被列为青岛市历史优秀建筑
能反映岛城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七类非文物建筑也可享受到保护了。记者3月20日获悉,市政府办公厅3月17日下发了关于印发《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管理,传承青岛历史文化。该办法将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青岛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根据《办法》,历史建筑分为优秀历史建筑和一般历史建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一)反映城市发展历程的,具有时代特征或标志性的建(构)筑物;(二)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三)构成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构)筑物;(四)体现城市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五)名人故居、旧居;(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
其中,优秀历史建筑从一般历史建筑中评定,其保护措施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办法实施。
《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
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都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和保护措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办法》规定,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历史建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装修
《办法》规定,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或用途。确需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或用途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按程序报经市、各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设置门头招牌、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环境、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本体。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装修。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得对建筑结构、墙体及构件造成损坏,保持建筑内外风格一致。
历史建筑的内部装修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各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优秀历史建筑和需特殊保护的一般历史建筑的内部装修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意见,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报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工程招投标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另外,根据《办法》,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房产主管部门年度综合整修保护计划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养。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市、区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并依法实施保护。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区市房产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以及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历史建筑修缮方案,报市、各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历史建筑产权转让、出租的,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在合同中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约定保护义务。
凡属私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其中经政府拨款修缮、维修、改善的历史建筑转让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历史建筑恢复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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